大陸新娘的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許可辦法已在101.11.25修正生效,以下提供修正前與修正後的對照表提供參考:
項目 |
修正前 |
修正後 |
申請程序 |
大陸配偶須親自至移民署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 |
修正申請程序,放寬大陸配偶除第一次以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身分申請依親居留須親自至移民署申請外,均得親自或委託他人辦理。 |
保證人 |
大陸配偶申請團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任何申請階段均須保證人。 |
大陸配偶僅團聚須保證人。其他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階段刪除須保證人規定。 其他類別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專案長期居留、定居仍需附保證書。 |
依親居留期間加簽 |
依親居留期間出入境需至移民署服務站辦理逐次加簽,加簽規費600元。 |
新申請依親居留者,核發1年效期多次簽,效期內可入出境,無須加簽。 已許可依親居留者,出入境仍需逐次加簽。有多次出入境需求者,亦可改申請多次簽。 |
申請社會考量專案長期居留 |
子女得申請年齡上限為18歲以下。 |
子女得申請年齡上限為20歲以下。 |
特殊居留事由不撤廢居留證事宜 |
離婚後於10日內再婚,不撤廢居留證。 離婚後10日內取得在臺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不撤廢居留證。 |
離婚後於30日內再婚,不撤廢居留證。 離婚後取得在臺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不撤廢居留證。 |
增加定居設籍後得撤銷之情形。 |
無。 |
增列定居後發現許可前有虛偽結婚、犯罪行為或有犯罪紀錄情形,仍得撤銷或廢止其定居許可。 |
在臺期間之起算。 |
自初次入境或核證日起算。 |
核證日或申請日往前推算為採有利申請人方式起算。 |
未於3個月內繳附喪失原籍證明之法律效果 |
「廢止」定居許可。 |
「撤銷」定居許可。 |
不予許可管制期間計算 |
人於境內,自出境日起算,人於境外,自不予許可日起算。 |
修正得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之管制期間及起算日,自不予許可起算。 |
親屬關係時間限制 |
原定於數額表附註。(與辦法規定相同)。 |
於辦法明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之數額之各項類別涉及之親屬關係因結婚發生者,核配數額時,其親屬關係應存續3年以上。 |